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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

        • 时间:2018-04-08 10:50:03
        • 来源:连云港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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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8日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0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规划和计划

            第二节 起草和提出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规章和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尊重立法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做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和法规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基层民主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

        第七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从第二年度开始,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做好统筹协调和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起草和提出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公布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草案涉及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第十八条 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委托起草合同,对法规草案稿的框架结构、主要内容、技术要求以及起草工作进度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受委托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人才、学术水平和立法经验。

        第十九条 重要地方性法规起草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举行听证会、论证会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提案人未按照计划提出法规议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章第二节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反馈有关情况;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交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要求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并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在连云港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其他媒体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规章和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经过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

        第五十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备的本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连云港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连云港人大网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

        第六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制定出台配套具体规定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具有立法性质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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