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连云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连云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1年4月22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和县的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主要用于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本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农贸市场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计量器具、计量行为、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和验收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农贸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具体扶持措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疫情防控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提供用地保障。
第九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组织研究,并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按照原批准程序调整规划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和验收规范。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二条 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改建、扩建时,确需为场内经营者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县(区)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确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和验收规范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的服务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商铺的招商招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就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场内秩序、环境卫生、收费标准、文明规范服务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本地农民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农民在自产农产品销售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可以不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向开办者登记姓名、联系方式、经营的农产品种类等信息,并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查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信息,并留存相关信息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二)在市场出入口或者场内明显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管理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租赁方式和标准、收费标准、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等其他有关经营管理事项。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消防培训、消防演练。
(五)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和特种设备的使用状况,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
(六)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分类处理。
(七)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生熟干湿分开的经营区域、摊位和商铺,分区销售。
(九)在农贸市场内明显位置设置公平秤等计量器具。
(十)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停车场地用途,引导车辆规范有序停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要求及时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相关设施等措施,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场内经营者和所在地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另行确定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三)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使用与经营事项不相适应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欺行霸市。
(六)破坏场内卫生环境。
(七)拒绝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八)拒绝使用现金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特定农贸市场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在农贸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场内经营者拒绝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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