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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政府文件> 失效文件
        索 引 号 k12498411/2004-00184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4-04-30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发〔2004〕105 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时 效 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18〕11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文件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家安全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文件各一式五份,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文件各一式五份,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寄送法制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制定依据文件各一式五份,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上述需要补充报送有关材料和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回复意见和提供材料或作出解释。

        第九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撤销,并应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的,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报送机关对备案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改正意见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及时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复查决定。

        第十三条  接受实行垂直管理行政机关寄送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该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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